【导读】
律师从赵某无犯罪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入手,成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7日,赵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及时委托允道刑辩团队的叶斌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担任其辩护律师。经过反复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至10月14日,成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赵某有无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是否足够证明赵某存在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
【律师意见】
一、赵某客观上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上对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一,赵某在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负责基础的类似出纳的工作,其并非公司直接负责人,也不是公司主管人员。其二,赵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对该公司经营模式并不知情,更不存在参与公司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其三,赵某自入职至今年7月份离开涉案公司,公司未发放任何工资报酬,更不存在从中获利。
可见,赵某客观上只是按照公司的授意安排进行消极的职责内的工作,是一种被动行为,不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积极行为,其主观对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知情,赵某不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即不存在共同犯罪,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故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赵某不符合逮捕的要求,应对其取保候审,且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1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前所述,赵某没有犯罪事实,且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佐证赵丽娜不构成犯罪,赵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其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所以赵某在该案中并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能对其予以逮捕,故我们认为不应对赵某批准逮捕。
鉴上,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主观上对公司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客观上其只是作为涉案公司的一名普通出纳,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履行一个普通员工的工作职责,其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故,建议检察机关对赵某不予批捕。
【案件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赵某在检察院的审查逮捕期间,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沈某也于10月14日恢复了自由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