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袁某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提起公诉,经辩护律师不懈努力,最终当事人被无罪释放。
【辩护要旨】
东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袁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情简介】
上虞市某某绿色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因涉嫌在豆芽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2013年5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拘留,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5日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并根据东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专家意见,认定6-苄基腺嘌呤属于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袁某生产、销售豆芽130余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焦点】
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律师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一、东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控方赖以支撑指控的核心证据是东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东阳食安办)出具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这份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如下:
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鉴定机构只有具备法定的资格,才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也才能具有证据能力。质言之,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无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和权威,都应被排除于法庭定案根据之外。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2012年公布的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东阳市食安办不在其列,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食安办是政府食品安全协调部门,辩方提供的《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征询函>的答复》的证据也表明东阳市食安办的鉴定事项超出其业务范围。
另,鉴定意见中也未表明与会专家的身份,不能证明其所擅长的专业知识或经验技能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专家组亦未提供6-苄基腺嘌呤与毒理学相关的任何数据。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鉴别规则,6-苄基腺嘌呤不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审查原则是国家法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案件中的适用,这也是鉴别被告人行为性质之“罪与非罪”的根本依据,否则,离开国家法定食品安全标准必然会对诸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构成条件丧失鉴别规则,从而错误地得出臆测性结论。鉴于此,《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予以了类型化和法定化。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目前,禁止6-苄基腺嘌呤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见于国家质检总局在2011年第156号公告中,国家质检总局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立法法》规定,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4]0298号),其中载明:6-苄基腺嘌呤未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
(三)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部第194号、199号、322号、1586号公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清单中没有6-苄胺基嘌呤。“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是一个概括性的语言,但是此处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毒性应与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的毒性与危害性相当。
综上,辩护人认为:6-苄基腺嘌呤不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袁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结果】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当事人于同日释放。
【心得体会】
6-苄基腺嘌呤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在豆芽生产过程中国家曾长期允许添加,其主要作用是使得豆芽无根,口感清脆,提高豆芽产量。2011年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修订过程中将6-苄基腺嘌呤从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附录中删除,国家质检总局据此于2011年11月4日颂布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明确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嗣后,“毒豆芽案件”频发,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的均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辩护人也缺乏此领域相关知识,如果确定辩护思路?
一、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明确无罪辩护的思路。
辩护律师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该委答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将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列入附录C中,但因该物质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按农业投入品管理,故将其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删除,而不是由于其食品安全原因,并且说明6-苄基腺嘌呤未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据此,辩护人明确并坚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
二、 多次与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促使召开联席会议,明确案件定性
在辩护律师及众多芽农的努力下,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食安办、省卫计委、省食品药品监督局相关职能部门召开“问题豆芽菜”案件的处理联席会议,会上对现有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案件的处理达成如下共识:第一,豆芽系芽类蔬菜,属食用初级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蔬菜的种植栽培。6—苄基腺嘌呤属于植物生长调节剂类农药,不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豆芽成品中的6—苄基腺嘌呤成分属于农药残留。第二,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的行为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最终本案以“因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辩护律师的价值得到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