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0年11月22日,邱某某销售的超重重卡超重1吨左右,重卡发生车祸致一人死亡,公安立案侦查后,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邱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司法实务,应当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邱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行为,应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单位犯罪,邱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邱某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地位较低,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邱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2日,邱某某所在公司销售超重重卡,国标是15.5吨±500kg,邱某某公司销售的重卡超重1吨左右,其中一辆发生车祸致一人死亡。
2020年11月5日,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批准刑事拘留。邱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邱某某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
邱某某能否认定自首和立功行为?
本案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邱某某能否依法认定为从犯?
【律师意见】
一、邱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司法实务,应当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到,邱某某是杭州某公司的一名销售,其经手销售的重卡发生车祸致一人死亡,才导致本案案发。国标是15.5吨±500kg,而邱某某销售的重卡超重1吨左右,辩护人通过罪名分析,认为超重重卡并非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邱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四种行为方式作出了进一步具体描述,但是这四种行为方式之间的关系怎样,则是一个未尽的问题,因而司法实务中也经常出现认定错误。应该认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主要行为方式的列举,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是概括性规定,故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间的连词“或者”可以置换为“等”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是通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方式实现,“以假充真”的产品,则主要是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的假产品;而以次充好,也必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进行判断。例如,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冒充未被淘汰的产品,以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冒充达到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以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
具体到本案,第一,邱某某经手销售的重卡只是有轻微超重,超重幅度仅在6%左右,不能仅根据其有轻微超标就认定为是“伪劣”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符合“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条件,而邱某某的行为方式并不属于上述三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例如在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中,刘远鹏销售的健步跑步机因“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起初被鉴定为伪劣产品,而后鉴定意见被推翻,理由是不能单纯的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即被认为是“伪劣”产品,应当多角度综合评估。
第二,这些重卡均系客户向邱某某公司预定,客户为了能运输更多的货物,指定购买此类出厂即超重的重卡,后续为了上牌而进行的调换车厢、后门、轮胎等行为,均和客户有过沟通,故邱某某不存在用不合格的产品对消费者“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车辆如超重,因其质量增大而惯性加大,制动距离加长,会导致行车危险性增大,而本案也正是因为邱某某所销售的车辆发生车祸导致一人死亡,故邱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亦检索到相似案例,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1(销售经理),销售车辆时违规改装,将车厢加宽加高,并与被告人王某某串通,在检测时调换车厢应对检测,使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根据鉴定意见,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超重,对本次事故(客车侧翻,造成司机与1名乘客当场死亡,4名乘客经抢救无效死亡,23人受伤)产生了影响,加大了事故损害程度,故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邱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
邱某某在民警对其电话传唤后即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并且其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邱某某告知警官汽车修理厂的位置、电话、主管人员姓名,协助警官抓获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行为,故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从上述事实可反映邱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
三、本案系单位犯罪,邱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邱某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地位较低,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本案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属于单位犯罪。邱某某只是杭州某公司的一名普通销售,其虽名义上持有公司10%的股份,但实际上大部分是为他人代持,邱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地位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本案中,邱某某犯罪作用较小,犯罪地位较低,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邱某某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案件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邱某某拘留37天后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