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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买卖银行卡被拘留,流转诈骗款22万元,检察院不起诉 2021-04-15 叶斌律师
2020年11月24日,贾某某因买卖银行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为贾某某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家属希望不留案底,律师与贾某某会谈后提出贾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争取到不起诉决定书。

【导读】

2020年11月24日,贾某某因买卖银行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为贾某某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家属希望不留案底,律师与贾某某会谈后提出贾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争取到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贾某某在微信兼职群里认识了收购银行卡的上家,根据上家的要求,办理了四张手机卡以及相应的银行卡、U盾,成套卖给上家。经查,四张银行卡合计支付结算金额达303320元人民币,其中一张卡被诈骗团伙用来转移资金,被害人损失30万元人民币。

【案件焦点】

1.贾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2.贾某某能否认定为自首?

【律师意见】

辩护人认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贾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虎检诉刑不诉〔2019〕26号不起诉决定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根据贾某某提供的其与上家的聊天记录,上家告知贾某某用于刷单,但是刷单行为本身可能是经营行为,并不能推定贾某某明知上家收购银行卡是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不属于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贾某某将银行卡和电话卡一并交给上家后,根本不会接收到异常大额转账提醒,贾某某亦不属于事中承继的帮助犯。因此,辩护人提出贾某某不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贾某某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首先,电话传唤认定为自动投案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次,经电话传唤到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不仅有案例可循,且符合最高院对该种非典型投案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指导精神。在《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13日第7版中收录的崔清玉等人故意伤害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因电话传唤并非强制措施,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因此,贾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主观恶性较小。

【案件结果】

拱墅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于2021年4月8日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贾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2021年对贾某某而言将是一个全新的开始。在刑事领域,在法律问题上,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就是对当事人自由与权利的保障,允道刑辩团队不敢怠慢,只能勤勉尽责,全力以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