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陆某某给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周转,2021年3月23日,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刑事拘留。律师认为,陆某某涉案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陆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如果侦查机关认为陆某某属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恳请承办人考虑陆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是否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终,陆某某在拘留30天之际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陆某某给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周转,2021年3月23日,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刑事拘留,陆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陆某某能认定为自首?
陆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律师意见】
一、陆某某涉案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1. 陆某某涉案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第一,陆某某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陆某某在本案中给上家李某某提供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其归案后才得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周转,上家李某某与陆某某之间不具有事前犯意联络,并未告知陆某某银行卡的具体用途,陆某某在本案中只是银行卡的提供者,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第二,吴冠峰涉案情节较轻,并无非法获利。陆某某将银行卡提供给上家李某某后,并未参与后续资金流转,参与程度较低,且没有收到任何报酬,实际上并未因帮助行为非法获利。
2. 陆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成立自首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自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供述”。第一,陆某某在接到民警的传唤电话以后便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当时陆某某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前往派出所表明了其愿意接受调查、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第二,尽管陆某某在派出所对自己提供银行卡可能涉嫌犯罪不知情这一情况进行辩解,也不影响其如实供述所实施犯罪行为这一事实,满足“如实供述”的条件,因此依法可以认定陆某某成立自首。
二、对陆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取保候审的条件,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据此,陆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一,本案事实业已查清。陆某某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其参与时间短,参与程度不高,经过近一个月的侦查,陆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相关的证据均已固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对本案诉讼产生影响。
第二,陆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涉案系因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一开始并不明知出售银行卡属于犯罪行为,归案后深刻认识到潜在的违法性与危害性,积极认罪悔罪,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对其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第三,陆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三、如果侦查机关认为陆某某属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恳请承办人考虑陆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是否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第一,陆某某仅提供银行卡,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第二,陆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依法可认定为自首,积极认罪认罚。因此,陆某某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其次,考虑到陆某某长期以来患有严重的糖尿病、肾功能不全的疾病,且在涉及本案被拘留之前,右手手肘不慎骨折,这些病情客观上都需要持续的治疗、静养,长期被羁押的环境不仅不利于陆某某的病情恢复,而且有可能恶化其健康状况。因此,在不影响案件正常侦查的情况下,对陆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也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原则。
最后,结合本案陆某某涉案程度不高、案件事实业已查清、本人存在需要在外治疗的疾病,对陆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仅让其感受到刑罚的惩罚作用,促进其反省自己、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还能让其深刻认识到刑罚的教育作用,规范日常生活行为,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件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陆某某拘留30天后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