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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数额较大,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2021-06-17 叶斌律师
曲某某经朋友乔某某要求,协助盗取盆栽,并且协助转移运输。律师认为,曲某某受乔某某的指示,前去帮助乔某某盗窃盆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中所有盆栽均放置在家中精心照料,没有销赃,案发后所有盆栽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失;曲某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导读】

曲某某经朋友乔某某要求,协助盗取盆栽,并且协助转移运输。律师认为,曲某某受乔某某的指示,前去帮助乔某某盗窃盆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中所有盆栽均放置在家中精心照料,没有销赃,案发后所有盆栽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失;曲某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曲某某在拘留30天之际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4日左右,乔某某令曲某某随其前往盆景园,让曲某某开车过去接他。随后由乔某某驾驶车辆到盆景园,二人将八盆盆栽转移到车上运回。不久后,曲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曲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曲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

曲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律师意见】

一、曲某某受乔某某的指示,前去帮助乔某某偷拿盆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第一,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并非曲某某,而是乔某某。乔某某对种植盆栽有多年的研究,在盆景领域有浓厚的兴趣,此次前往盆景园也是由乔某某提起,曲某某出于兄弟情谊,与乔某某一同前往。因此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为乔某某。

第二,乔某某并没有提供犯罪工具的故意。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几个工具,首先是曲某某的车辆。该车辆只是交通工具,而非作案工具。不能将装有赃物的交通工具一概认定为作案工具。其次,搬运盆景时使用的蛇皮袋和背篓,背篓由乔某某提供,而蛇皮袋是恰巧车上有,一直放置在车上,并非曲某某在作案前特意准备好的蛇皮袋。

第三,曲某某只是参与作案,起到帮助作用。本案中,曲某某主要是参与帮助搬运盆景,盗窃地点的挑选、盆景的挑选均由乔某某主导,曲某某只起到辅助作用。

以上,曲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中所有盆栽均放置在家中精心照料,没有销赃,案发后所有盆栽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失

本案与大多数盗窃案件不同的是,行为人没有销赃变现的行为,所盗财物仍然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有利于追赃。乔某某与曲某某将盆景拿回家后,均放在自家精心照料,用于自己观赏,并没有将盆景出售他人获利,其主观恶性较小。此外,在案发后,曲某某已经将所有盆景都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而言没有实质性的损失,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

三、曲某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曲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只是把偷拿的盆景放在家中观赏,并精心照料,没有将盆景出售他人获利其主观恶性较小。故曲某某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取保候审的条件,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辩护人认为曲某某社会危险性较低,也符合取保候审的要求。第一,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第二,曲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可能性。第三,曲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固定的住所,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曲某某在会见时明确说明,若能取保候审,其愿意足额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在办案机关传讯时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

【案件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曲某某拘留37天后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