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0年6月4日,唐某某陪同家人前往杭州某家路易威登(LV)专卖店购物,拿了一条放在展示柜上的皮带进行试戴,因年事已高记性不好忘记将系在其腰上的皮带取下,直至一行人结完账离开店铺回到家里之后才发现。唐某某因涉嫌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唐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最终,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唐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最终唐某某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4日,唐某某陪同家人前往杭州某家路易威登(LV)专卖店购物,拿了一条放在展示柜上的皮带进行试戴,因年事已高记性不好忘记将系在其腰上的皮带取下,直至一行人结完账离开店铺回到家里之后才发现。2020年6月6日,唐某某接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案件焦点】
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唐某某是否构成自首、能否适用缓刑
【律师意见】
一、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与店铺方沟通并取得谅解,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第一,唐某某并非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辩护人会见唐某某了解的情况可知,其于6月4日下午与家属一起前往位于杭州某路易威登(LV)专卖店购物。在专卖店挑选皮带的过程中,唐某某拿了一条放在展示柜上的皮带进行试戴,因其本人年事已高记性不好,唐某某在挑选过程中忘记将系在其腰上的皮带取下。直至一行人结完账离开店铺回到家里之后,唐某某才发现自己身上的皮带没有付款,因此其主观恶性低。
第二,案发后唐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与店铺沟通,并取得书面谅解。唐某某涉嫌盗窃的物品为一条皮带,案发后唐某某的家属主动与店铺方负责人沟通,向店铺方表示深刻的歉意,并承诺后续愿意继续承担退赃或者赔偿的责任。根据辩护人与唐某某家属沟通后了解到,店铺方已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表示愿意对唐某某的盗窃行为进行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理。
第三,唐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罚,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虽然唐某某主观上并非出于盗窃的故意实施涉案犯罪行为,但是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和严重性,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在拘留阶段所的笔录均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主动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强烈。
二、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成立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自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供述”。第一,案发后的第二天即6月6日,萧山北干派出所的民警给唐某某家属打电话,问及唐某某从路易威登(LV)专卖店带出皮带一事。当时唐某某与女儿在外面办事,接到民警的电话后唐某某便和家属回到了家中,民警取证后把唐某某带到了湖滨派出所。当时唐某某并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唐某某主动接受民警调查、并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表明其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第二,唐某某被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于6月4日下午在路易威登(LV)专卖店将皮带带出一事的整个过程及细节,满足“如实供述”的条件,因此依法可以认定唐某某成立自首。
三、唐某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盗窃罪的案件事实主要在于盗窃行为以及盗窃数额的认定,根据辩护人会见了解的情况可知,唐某某目前已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盗窃一条皮带的事实,目前仅就皮带的金额仍旧处于待鉴定确定的状态。因此,认定唐某某盗窃基本事实的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也不具有有碍侦查的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二,唐某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唐某某涉嫌构成的盗窃罪属于非人身暴力性犯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此外,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无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三,唐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经辩护人与唐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沟通确认,唐某某保证若能取保候审,将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有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唐某某家属也愿意取保候审期间进行对唐某某进行监管。因此对唐某某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四、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唐某某盗窃的皮带价值6050元人民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着坚持“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最后,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唐某某取保候审后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