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0年6月,曹某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股票配资业务员,后升任业务主管,负责联系客户,介绍配资服务,底薪和提成共计10万元左右。2021年6月,曹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曹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老板王某不存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前通谋,不宜认定为诈骗罪。2.曹某未经证监会许可协助公司开展股票配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3.曹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空有主管之名但无管理职权,故曹某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3.曹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曹某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股票配资业务员,后升任业务主管,负责联系客户,介绍配资服务,底薪和提成共计10万元左右。2021年6月,曹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曹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曹某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曹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律师意见】
一、 曹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老板王某不存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前通谋,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2020年6月,曹某应聘进入公司,老板王某,经理吴宏阳,曹某从事股票配资业务员,推广油千万APP。2020年9月底,公司解散。2021年3月底,王某联系曹某,提出创办了新公司,与华龙证券APP合作配资业务,模式和公司一样。曹某入职后于2021年4月6号确定为业务员主管,负责招聘面试工作。曹某主要负责联系客户,介绍配资服务,底薪和提成共计10万元左右。辩护人会见曹某得知,本案可能系2021年新公司客户无法提现而案发。
1. 曹某自始至终认为公司具有真实交易
第一,曹某入职公司后,王某告知曹某公司是油千万APP是正规应用商店可以下载的炒股软件,是真实接入证券市场的。第二,曹某的客户有向其索要交割单,经理吴宏阳也给客户展示过交割单,资金真实进入交易环节。
2. 曹某一开始不清楚新公司实施诈骗犯罪,直到2021年4月底客户无法提现,才对老板王某产生怀疑,与老板王某不具有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曹某入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公司不具有真实交易。王某联系曹某入职新公司时,告知曹某业务模式和公司一样,也一再强调是实盘。第二,曹某此前无证券从业经历,王某给曹某提供的华龙证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正规性。第三,曹某并未参与涉案公司的股指交易环节,也不具有查看后台资金去向的权限,对于款项是否进入股市并不明知,其不具有分辨虚拟盘还是实盘的能力,直至案发后公安提审才得知涉案公司可能属于股票诈骗。且曹某与上游公司或者华龙证券没有接触,配资信息掌握在王某手里,曹某不清楚是否存在虚构配资诱使客户投资的情况。第四,曹某在新公司总共发展了3个客户,3个客户在配资炒股过程中均盈利,也可以正常提现,直至案发,本金无任何亏损。曹某出于对公司的信任,和朋友高某某都在华龙证券使用过配资服务,其提出如果知道可能存在诈骗或者资金断裂的情况,自己不会使用也不会给朋友推荐。第五,2021年4月底,曹某的客户和另一个业务员的客户反映账户无法提现,曹某对公司性质产生怀疑,和业务员讨论公司是不是出问题了并且一起去向老板王某求证,老板王某告诉他们是上游公司资金链出问题了,他会尽快安排客户提现。曹某和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曹某入职新公司时并不明知公司诈骗,客户无法提现后才对王某产生怀疑,并非一开始与王某共谋实施诈骗犯罪。第六,曹某产生怀疑后,再未发展客户,不存在客户入金,5月初曹某离职,其内心产生怀疑后并未给王某的诈骗行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
综上,曹某与老板王某不存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前通谋,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二、 曹某未经证监会许可协助公司开展股票配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曹某等普通业务员以高额配资吸引客户,涉案公司可能存在未经证监会批准从事融资融券服务的情形,其行为可能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三、 曹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空有主管之名但无管理职权,故曹某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的从犯
1. 曹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不涉及资金去向等核心环节
从股票诈骗或者非法经营的犯罪链条来看,前端为业务员联系客户推广股票交易软件,后端为无真实交易或者无真实配资,而犯罪核心在于后端。曹某只参与配资软件推广与配资咨询服务,虽经公司培训使用营销话术,但客观上不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业务员并未给客户入金后的投资提供任何建议。曹某并不参与后续的股指交易,不经手客户资金,不明知存在虚假交易,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其完全处在犯罪链条的下端,涉案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
2. 曹某空有主管之名但无管理职权,业务员直接对接老板王某
从曹某实际所起作用来看,曹某并未参与公司业务模式的设计和运行,不涉及资金去向。2020年4月,曹某入职初期是普通业务员,从事配资推广工作。从电话推广业务员到后来的业务主管,均是公司及老板王某安排的工作。曹某只是作为一个底层员工,接受领导指令从事相关工作,并不参与公司业务模式的设计和运行,也不涉及资金的流转。曹某空有主管之名但无主管职权,曹某的主管职权仅限于招聘、面试等人事工作,从团队手续费中收取2%的提成系招聘的奖励,除曹某外的业务员带新的业务员入职,也同样可以拿到新业务员的提成。此外,业务员本身直接对老板王某负责,曹某对业务员不具有管理权。
四、 曹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取保候审的条件,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曹某不具备“应当”逮捕的紧迫情形和必要性,也符合取保候审的要求。
1. 曹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
第一,曹某在案涉公司所涉工作等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诈骗犯罪的案件事实主要在于诈骗行为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根据律师会见了解的案件情况,曹某目前已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了其在案涉公司的工作情况,本案的证据也基本收集固定,曹某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同时,本案所涉公司的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已基本抓获归案,对整个案件及所涉犯罪金额的进一步查证,亦是有利,对曹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存在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侦查的危险。
第二,曹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诈骗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只是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既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亦不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第三,曹某并非配资诈骗或者非法经营的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曹某归案后,能够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积极坦白,且认识到股票配资潜在的违法性,认罪悔罪,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四,曹某不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刚毕业两年且无任何犯罪前科,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2. 曹某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曹某处于配资诈骗或者非法经营的底端,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曹某此前无证券交易经验,一开始并不知道老板王某可能实施诈骗犯罪,在客户无法提现后产生怀疑则立即辞职,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曹某愿意退出从王某处得到的全部工资提成所得,积极协助退赃挽损工作,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案件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曹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