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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套路贷催收涉嫌敲诈勒索97万元成功判缓刑 2022-01-14 叶斌律师
2019年9月20日,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导读】

2015年7月,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多个网络套路贷APP,纠集王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王某某在催收部从事催收工作,涉及金额97万元左右。2019年9月20日,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为97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3.公司并非恶势力犯罪集团;4.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最后,余杭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多个网络套路贷APP,纠集王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王某某在催收部从事催收工作,涉及金额97万元左右。2019年9月20日,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王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同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余杭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案件焦点】

王某某的犯罪金额应如何认定?

王某某系从犯,能否适用缓刑?

【律师意见】

一、公司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1.公司单纯为了牟取高额经济收益而实施“套路贷”活动

2.催收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目的性

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之规定,将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排除在恶势力案件之外。无论是现金贷APP前期的开发运营,亦或是后期对借款人的催收,其唯一的目的便是为公司牟取较高的经济利益。催收工作是为公司实施“套路贷”而服务的,其最终目的是保障公司的放款得以收回,以保证公司可以获得较高的经济收益,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目的性,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本案中,王某某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等威胁手段进行催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王某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较为适宜

第一,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产。可见,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人实施了威胁的行为,从而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对方是基于该恐惧心理才交付了财物。由王某某采取的催收方式可见,王某某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其更多的是以一种提醒的形式,催促借款人按时还款。王某某在催收时提到,若不及时还款,将会联系紧急联系人,而事实上王某某从未联系过借款人通讯里的人,该种说法也不足以使借款人产生恐惧心理。故王某某采用的催收手段相对较温和,不存在暴力、威胁等恐吓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辩护人检索与本案相类似的有关催收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例,宁波中院(2020)浙02刑初3号和绍兴中院(2020)浙06刑终49号均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结合以上案例,催收人员采取电话轰炸、言语辱骂、P图造谣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从而达到催收的目的,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某并未采取上述过激的手段进行催收,仅通过短信及电话提醒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没有联系过借款人的亲朋好友,其催收手段较为温和。根据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较轻的寻衅滋事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三、起诉书指控王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在催收部从事催收工作,涉及敲诈勒索97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共计27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催收的金额97万余元的依据是来自浙江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浙五专审字(2020)第1137号审查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第14页的催收人员催回金额统计表显示了各催收人员的业绩。该统计表以“还款金额-到账金额+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出获利金额,以此来认定催收人员的涉案金额。辩护人通过查阅该份报告书的附表,记录了王某某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每个月的还款金额、到账金额、滞纳金数额,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哪些借款人在何时借到了多少金额,又有哪些借款人是在王某某的催收下,于何时归还了多少借款与滞纳金。故王某某名下的还款金额、到账金额、滞纳金,这些数字的来源存疑,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催收金额为97万余元。

四、本案中,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

第一,王某某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组织领导者,其在本案中犯罪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2019年9月20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至临平派出所接受讯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构成自首。第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其已从本案中吸取了深刻的教训,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危险性。

【案件结果】

最后,余杭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