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0年12月初,杨某转发QQ群里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一个磁力链接。2021年6月9日,杨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认定杨某非法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最终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公安机关最后作出终止侦查决定。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初,杨某从QQ群里看到有人转发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磁力链接,在明知链接中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将链接转发供群友下载,非法获利40元。2021年6月23日,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杨某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辩护。
【争议焦点】
杨某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辩护意见】
一、 在案证明杨某非法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
证明杨某转发磁力链接的证据仅有杨某本人供述与相关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取证方式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取证方式不具有合法性。首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根据《电子数据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根据2019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一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全程录像,对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最后,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但是本案不存在不能扣押不能提取的前提条件。
第二,取证手段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对聊天记录截取图片,未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收集提取过程无法重现,真实性存疑,无法排除电子数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合理怀疑。
第三,聊天记录最后拍照打印,如果作为书证进行使用,则必须审查其原件,而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未进行提取,这导致书证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验证其真实性。《刑诉法解释》第69条对书证的审查作出以下规定:(1)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因此,聊天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杨某非法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
二、 即使杨某转发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磁力链接,但是本人并未实施下载这一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其他人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且造成公民个人信息被大范围传播的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杨某系在校大学生,虽然转发了磁力链接,但是其并未实施下载这一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其他人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且造成公民个人信息被大范围传播的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杨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公安机关最后作出终止侦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