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2年8月16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杨某某多次盗窃自行车,经鉴定盗窃数额超过2万元。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2. 张某某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也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保证不再实施新的盗窃犯罪,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最终,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2年,张某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失物招领处以及偏僻小道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监控发现张某某有盗窃嫌疑。2022年8月16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张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经查,张某某多次盗窃金额超过2万元。
【争议焦点】
对张某某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辩护意见】
一、 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1. 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据律师会见张某某得知,张某某第一次盗窃自行车系误判为无主物,其根据自行车倒在路边、没有上锁、比较陈旧等原因判断是他人遗弃的自行车。张某某第二次盗窃自行车系在失物招领处,其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在失物招领处的自行车已经是遗失物,车主长时间不带走是不再主张占有。
2. 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也愿意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律师会见了解到,其中一起盗窃事实,张某某咸鱼转卖获利1400元,已经赔偿车主损失2500元并取得谅解,其余盗窃事实,张某某及其家属均愿意退出违法所得,也愿意赔偿车主实际损失,希望取得谅解。据律师会见了解,4辆自行车价格认定15000余元,还有一辆无法鉴定,张某某销赃金额约6000余元。
在拘留30天内,家属和律师多次联系承办警官,派出所提出价格鉴定结果未出可以暂缓赔偿,出具价格认定结果后,家属愿意先退出21000元,如果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家属愿意另行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 张某某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也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1. 张某某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其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具体到本案中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包括多次作案、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但是符合这七种情形之一的并不必然得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结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张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一,张某某有固定工作,工资收入中等偏上,不以盗窃的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并非为满足物质需求而多次盗窃,其归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下定决心不会再犯。第二,张某某父母也发现到他们对孩子的关心不够,家属保证今后对张某某多加监管,帮助其重新调整好自己的状态回归正常生活,张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
2. 张某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一,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盗窃行为和非法获利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第二,张某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盗窃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只是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既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亦不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第三,张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张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