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2年8月19日,唐某某利用银行卡和pos机帮助上家走账几百万,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认为:1.唐某某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唐某某不以POS机套现金额计算提成,个人无非法获利。2.唐某某参与时间较短,对上家利用POS机套现的资金性质不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3.唐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最终,唐某某拘留30天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2022年,唐某某听说刷银行卡可以领工资,听从上家的安排利用银行卡和pos机进行走账,涉案金额上百万。2022年8月19日,唐某某等人被刑事拘留。唐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经律师会见得知,唐某某不清楚利用POS机套现的资金具体是什么性质,个人也无非法获利。
【争议焦点】
唐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唐某某是否清楚转账的是诈骗资金?
对唐某某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辩护意见】
一、 唐某某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唐某某不以POS机套现金额计算提成,个人无非法获利
第一,唐某某在本案中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首先,唐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唐某某在本案中起跑腿作用,仅仅是根据上家的指令找持卡人取得银行卡,然后将银行卡送到上家指定的商场。其次,唐某某并非POS机套现的组织者。商场的POS机提供者直接由上家安排工作,唐某某对同案其他人员并无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的行为。最后,唐某某不涉及资金的管理与支配。有资金进入上家提供的银行卡后,一开始的几笔是由唐某某负责刷卡输密码,后来是提供POS机的同案犯接手负责操作,唐某某完全不清楚后续资金去向哪里。
第二,唐某某不以POS机套现金额计算提成,个人无非法获利。唐某某既不是银行卡提供者也不是POS机提供者,其不以套现金额计算提成。上家虽承诺一个月1万工资,但是并未实际发放。上家给唐某某的2800元是吃住出行的报销款,并非唐某某刷卡的工资提成,唐某某也愿意全额退出。
二、 唐某某参与时间较短,对上家利用POS机套现的资金性质不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
第一,唐某某实际参与POS机刷卡套现仅被抓前3天,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不深。
第二,唐某某对上家利用POS机套现的资金性质不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上家并未明确告知唐某某用POS机套现的资金是什么钱,而同案人员也仅仅是告诉唐某某POS机套现的钱什么可能性都有,唐某某对上家利用POS机套现来转移犯罪所得不具有具体明确的认知。
三、 唐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第一,对唐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首先,唐某某不具有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唐某某系从犯,不具备组织收集银行卡承接犯罪所得、利用POS机转移犯罪所得的能力,其仅仅是听上家指挥将银行卡送到刷卡人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发生新的犯罪。第二,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同案犯业已抓获归案,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第三,唐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二,唐某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如前所述,如果唐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并非犯意提起者也并非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其并不清楚转移资金具体是何种犯罪所得,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唐某某归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处理结果】
最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唐某某拘留30天后,成功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