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罪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本罪的在产品中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本罪的在产品中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 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 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本罪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销售金额
本罪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比如广东江门“张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①],被告张某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和没有取得相关认可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应急照明灯和应急标志灯销往深圳、惠州等地,销售金额达180余万元,经有关部门鉴定其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张某本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92万元。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条适用
生产、销售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中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诸如药品、食品、化妆品等,如果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换装品达不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但其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能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定罪处罚,而是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中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1)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则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2)前者无论是否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符合犯罪条件;而后者所指的产品则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3)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山东德州“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②],被告人采用从废旧金属收购站购买的原材料,私自焊接制造了一台小锅炉,王某购买后在使用中被炸身亡。该锅炉系“三五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王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铜钱这一样,虽然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1)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食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2)前者凡指生产、销售一般的伪劣产品,而后者则特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3)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比如上海市黄浦区“郑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③],被告人郑某在经营的火锅店中使用餐馆回收的垃圾废油,制作“红油”火锅底料,销售给顾客食用,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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