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傅某以开车为业,曹某某找傅某开车拉货,日结工资。2023年2月27日,曹某某和傅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傅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所涉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2.傅某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3.如果认定傅某构成犯罪,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非法获利极少。最终,傅某拘留30天内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2023年,曹某某要求傅某假装购买习酒,催促卖家交付货物,指挥傅某将货物送至某烟酒店出售,傅某提供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货款后转给曹某某。傅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2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傅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傅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意见】
一、 傅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所涉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第一,根据律师会见傅某得知,傅某和曹某某不存在事前共谋。虽然傅某应曹某某的请求加被害人微信,并且虚构自己要购买习酒,期间催促被害人交付货物,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但是傅某一开始并不清楚曹某某想要将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在商业往来中,先交付商品再结算货款是正常模式,傅某一开始认为曹某某会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结算。
第二,根据律师会见傅某得知,曹某某超出结算日期仍然没有给被害人货款,随后被害人找到傅某催讨,傅某才知道曹某某迟迟没有结算。被害人催讨后,傅某积极联系曹某某结算货款,曹某某欺骗傅某称已经陆陆续续结算货款,剩余8000元左右未结算。如果傅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在事发后也不会要求曹某某结算货款,由此可以证明傅某不具有事中承继的故意。
第三,傅某并不清楚曹某某可能存在高买低卖、挥霍货款等其他可能导致无法按时结算的行为,不清楚曹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具有帮助诈骗的犯罪故意。
二、 傅某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如前所述,虽然傅某应曹某某的请求虚构自己要购买习酒催促被害人交付货物,但是,傅某一开始并不清楚曹某某想要将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在被害人催讨后傅某积极联系曹某某结算货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
三、 如果贵局认定傅某构成犯罪,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非法获利极少
第一,如果傅某构成犯罪,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其对曹某某拿货后不按约定时间结算货款持放任态度。
第二,傅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被害人系曹某某先联系的,傅某只是在曹某某的授意下假装收购习酒。
第三,曹某某出售获利57000元后虽然给到傅某3000元,但是律师会见时傅某提出,3000元还包括前段时间的未结工资,其此次运送的个人获利可能不到1000元。
四、 对傅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不存在逃避侦查的社会危险性。傅某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
第二,傅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傅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
第三,诈骗犯罪系侵财刑犯罪,傅某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第四,傅某有固定住所,不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五,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傅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处理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傅某拘留30天内,成功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