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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手涉嫌组织卖淫被拘留,律师辩护是介绍卖淫,37天取保候审 2023-04-27
【导读】 2023年2月,曹某被郭某发展成为聊手,负责在聊天软件上假装未成年人,确认需求后介绍给卖淫人员,从中获取好处费。2023年3月1日,郭某、曹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查,曹某给未成年卖淫人员介绍一单并且提供接送,非法获利300元。辩护人认为:1.曹某所涉行为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更宜认定为介绍卖淫。2.曹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最终,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导读】

20232月,曹某被郭某发展成为聊手,负责在聊天软件上假装未成年人,确认需求后介绍给卖淫人员,从中获取好处费。202331日,郭某、曹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查,曹某给未成年卖淫人员介绍一单并且提供接送,非法获利300元。辩护人认为:1.曹某所涉行为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更宜认定为介绍卖淫。2.曹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最终,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32月,曹某被郭某发展成为聊手,负责在聊天软件上假装未成年人寻找有需求的用户,然后介绍给卖淫人员,从中获取好处费。202331日,郭某、曹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曹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经查,曹某给未成年卖淫人员介绍一单,非法获利300元。

【争议焦点】

曹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意见】

一、 曹某涉及的卖淫人员没有达到三人以上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更宜认定为介绍卖淫

根据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系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

第一,本案卖淫人员并非曹某招募、雇佣、纠集而来,且曹某涉及的卖淫人员没有达到三人以上

第二,卖淫人员对卖淫行为存在自己的主导权。郭某等人仅限于介绍有意愿的客户给卖淫人员,告诉卖淫人员客户的心理价位,卖淫人员自主决定是否接单、提供什么服务以及收取多少服务费用。

第三,本案行为人没有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卖淫人员来去自由,没有规定上下班制度,也没有进行工作培训,曹某没有对卖淫人员实施任何的管理活动。

第四,本案行为人没有管理或控制卖淫活动。曹某系聊手,只负责转达客户的意向,没有给卖淫人员规划行程、安排卖淫场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对卖淫活动有实质的管理或控制,故曹某依法不能成立组织卖淫罪。

二、 曹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第一,曹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本案系郭某招揽未成年人从事色情服务,郭某招揽曹某假装未成年人通过聊天软件发展嫖客,郭某系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曹某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第二,曹某仅介绍一个未成年人,也仅成功介绍一单,非法获利仅300元,犯罪情节较轻。律师会见时曹某提出,其介绍时并不知道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

三、  曹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一,曹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曹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第二,曹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首先,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不存在逃避侦查的社会危险性。曹某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其次,曹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曹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其介绍时并不清楚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积极认罪悔罪,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再次,曹某介绍卖淫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最后,曹某有固定住所,有正当工作,不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无犯罪前科,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曹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